王某是昌樂縣某公司職工,2009年因工死亡,公司沒有參加工傷保險,王某的女兒符合職工因工死亡供養親屬范圍規定。王某死后,其家屬要求單位按月支付其女兒撫恤金,撫恤金按王某生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3000元為計算基數。對于王某女兒應當享受撫恤金,公司沒有異議,但對于撫恤金以3000元為計算基數,公司不同意。公司認為工資是指崗位工資和薪級工資之和,王某的兩項工資之和是803元,其他部分是獎金和補貼,撫恤金的計算基數應當以803元為標準。2010年6月,在雙方協商不成的情況下,王某的家屬一紙訴狀把公司告到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院。
庭審調解中,公司又提出,昌樂縣許多企業都是按濰坊市工傷保險統籌基數2401元的60%,即1441元繳納工傷保險費,若是申請人不認可803元的計算基數,可以以1441元為計算基數。
仲裁委認為,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61條規定:“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,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。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,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。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%的,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%計算;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%的,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%計算。”獎金和補貼應當是工資的一部分。《關于工資總額組成規定》第4條也規定,工資總額由計時工資、計件工資、獎金、津貼和補貼、加班加點工資、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六部分組成。公司認為獎金不屬于工資是對工資的限制性解釋,其觀點是錯誤的,不應得到支持。公司認為應當按1441元為計算基數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。王某生前12個月平均工資3000元,沒有超過濰坊統籌地區工傷保險費基數2401的3倍,以3000元為基數計算撫恤金是正確的。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撫恤金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,由于該公司沒有參加工傷保險,根據《工傷保險條例》第60條“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,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;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,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”,該公司應當支付王某的女兒撫恤金。
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,仲裁委最終裁決:公司按3000元為基數,按月為王某的女兒發放撫恤金900元(3000×30%),直至其失去供養條件。